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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日,“灯影牛肉”这道四川传统名食引发了一场商标争议。四川百年灯影牛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控告达州市宏隆肉类制品有限公司售卖明显标注了“灯影牛肉丝”和“灯影牛肉”字样的侵权商品,“灯影牛肉”是否构成通用名称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期小编搜集了相关法条、案例及专家观点,为读者对该问题的深入思考和理解提供参考。
商品的通用名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7、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应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8、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相关案例
1.在网络游戏服务中以介绍游戏内容、特点的方式使用已注册游戏商标的通用名称,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提供在线网络游戏的服务上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含有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一类游戏的名称的,如果他人不是将该游戏名称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只是在网络游戏服务中以介绍游戏内容、特点的方式使用该游戏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的混淆,属于对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12期(总第期)
2.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要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据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应有所限制。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商品的识别性,即购买者、消费者能够通过不同的商标而区别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防止购买者、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虽然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等,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商品通用名称应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判断其是否具有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的接受程度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具有规范性,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及其指代是否明确为标准。对于约定俗成、已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名称,即使其不尽符合相关科学原理,亦不影响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具体判断是否构成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该名称是否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接受;2.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工艺是否经某一地区或领域长期共同劳动实践而形成;3.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原料是否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生产。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1期(总第期)
3.商品和来源的混合的名称,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不能认定为通用名称——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与珠海香记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本案要旨:有些名称虽然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商品类型、特点,但由于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会认知为某一具体生产者生产的某类商品。这种名称属于商品和来源的混合,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不能认定为通用名称。对于这种名称,应给予其较强的保护,未经许可禁止他人使用。
案号:()民提字第5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4.在不同的商标类别中使用通用名称的一部分向相关公众说明该商品本身的用途、功能,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盛焕华与原子能出版社等侵犯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当注册商标为通用名称时,在商标侵权判定方面需要考虑如下几个问题:第一,被诉侵权商标是否通过指示、描述等方式对注册商标构成商标合理使用;第二,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类别上;第三,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从而构成商标近似。
案号:()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9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年第6期
5.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商品包装上使用通用名称表明商品品种来源——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案
案例要旨:因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其在该相关市场内的通用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注册商标权人不能因其在该商品市场推广中的贡献主张对该商品的通用名称享有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通用名称来表明商品品种来源。
案号:()民申字第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年)》
专家观点
1.通用名称的认定
所谓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例如,“高丽白”是一种人参的通用名称,苹果图形是苹果的通用图形,"XXL”是服装的通用型号,用它们分别作为某种人参、水果、服装的商标注册,该商标就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该商标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区别开来。同时,如果将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会产生商标注册人的独占使用,这对其他生产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不允许将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
在实践中,确有一些原来没有显著性的商标经过使用后产生了显著性,如“两面针”牙膏、"AmericanStandard”热水器等。对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商标,国际通行做法是给予注册保护。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者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根据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践,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在判定是否为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时,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标志的认知情况;该标志在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实际使用的时间、使用方式及同行业使用情况;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情况及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本身的特点等因素。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朗胜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年10月出版)
2.通用名称的使用对注册商标专有权人的限制
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记,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功能,由此决定了法律对商标的基本要求是其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以便于社会公众识别。依照本法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果这些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则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此种情形下,原本属于社会成员自由使用的社会公共资源,因注册人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可能产生使用上的冲突。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此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做出限制,即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郎胜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年出版)
3.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是因为将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一方面不能实现商标标示商品来源的核心功能,另一方面会妨碍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损害同业经营者的利益。
何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什么情形可认定构成通用名称,是实践中的难点。《意见》第7条首先明确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和约定俗成的两种,并对法定和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通常认定标准提出指导性意见。法律规定为通用名称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主张方需要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有时主张者提交了专业工具书、辞典,对于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意见》明确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但仅仅是参考,而不能简单作为依据。不能仅因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就断然认定为通用名称,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实践中对于何种地域范围通用才能认定构成通用名称曾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全国通用才能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部分地域通用的也不能注册。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通用名称的情形复杂,且特别要考虑当前抢注通用名称的特点和实际,不宜在认定标准上简单行事和一刀切,要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和便于操作。《意见》第7条在充分论证并与有关部门沟通的基础上,统筹兼顾了多种情形,采取了折衷方案,即明确以全国通用为原则,以特定情形下的通用为例外。例外主要包括如下两种情形:
一是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只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即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这主要是一些地方土特产。此种情形名为例外,实仍是以大多数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
另一种是指仅在相关市场中的部分区域通用,但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视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注册。此规定主要考虑公平原则,防止申请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部分区域内通用的商品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从而妨碍其他同业经营者正当使用的情形。实践中,涉及部分地域范围内的通用名称的商标争议,通常都是该地域范围内的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进行抢注所引起的,例外的情形恰恰足以解决当前不正当抢注部分地域内的通用名称的突出问题,而且这种例外情形恰恰可能是经常适用的情形。
关于以什么时间点的事实状态判断某标志是否构成通用名称,也是实践中提出的问题。目前商标注册审查时间较长,在这过程中有些事实状态已经发生变化。以不同时候的事实状态来判断,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对此,《意见》第8条规定判断是否属于通用名称原则上应当以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同时考虑到有些商标虽在申请时尚未通用化,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核准注册时或决定是否核准注册时已经变成通用名称的,由于其已为通用名称,已不能起到商标功能,特别规定不予注册。相反的情况是,有些诉争商标在申请时可能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随着情况的变化,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孔祥俊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年出版)
4.为说明需要可正当使用已被注册为商标的商品通用名称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在某一个区域内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普遍用于称呼某一商品的名称。一般而言,商品的通用名称属于公共领域内的词语,不应被某一市场主体所独占享有,同时其显著性也较低。正是基于此,一般而言,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而且,即便商品的通用名称因经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商标权人的权利行使亦应受到一定限制,即不得禁止他人基于说明或描述需要、在商品通用名称的意义上正当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
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亦曾经指出:“商标权只是在于阻止他人将他的商品当成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标使用只是为了告知真相,而并不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加以禁止。商标不是禁忌。”因此,只要行为人并不是在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意义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而仅仅是为了进行叙述性说明等,这种使用便不会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而言,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所含有的商品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权衡:首先,使用必须是善意的、合理的,不能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其次,使用必须是描述性或者指示性的,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再次,使用只是为了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最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摘自《商标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许伟基主编,法律出版社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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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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